农奴制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农奴制(serfdom)
马克思和恩格斯很懂得,地主或国家的强制,是农奴制的必要条件,然而,强制在法律上却可能合法化。但是,他们的主要兴趣在于农奴制被认为要保证的生产者的剩余劳动的转让。在他们看来,农奴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实质是,绝大多数人(农民)的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是靠住户的家庭劳动进行的,分工取决于年龄和性别。农民实际占有他们很少的土地资源,但却不是所有者。所有者通常靠强迫农民把他们的剩余劳动转移到领主领地上来取得他们的收益。这种榨取形式是公开的和明显的,每周六、七天内有两三天要用在领主土地上,其余几天留给农民份地。这同资本主义社会中雇主从雇佣劳动者那里取得的隐蔽的剩余价值是鲜明对比。
农民份地的劳役地租转化为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本身实质上并没有改变这种关系。马克思补充说,按照习惯势力,农奴的劳动(或是货币地租或实物地租)逐渐趋于固定,但各户的家庭劳动在强度和生产率方面可能不同,有助于农户产生它们自己的盈余并添置财产。
某些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倾向于把农奴和劳役地租等同起来,随后又把这种榨取剩余的形式和封建主义等同起来。这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看法,其根据则是认为,马克思是从资本主义由欧洲封建经济的历史发展而来着眼对劳动价值理论进行发展的。事实上,农奴制从领主(或国家)用以获得农民的剩余的非经济强制的意义上说,在历史上是很普遍的。在古代中国、印度、法老时代的埃及、古希腊罗马、近代东欧、中世纪西欧和日本的封建制度中,往往都可以看到它。
然而,欧洲封建社会的农奴制有很多史料,可以作为统治阶级从农民生产的剩余中榨取收益的社会的适当典型。这个富有史料的时代也提出了一些典型的问题和情况,没有自由的农民往往构成农民人口的重要核心,而他们经常只占少数。作为不断变化的历史环境的产物,多数人具有自由的法律地位,尽管他们在对享有管辖权的领主和国家缴纳地租、赋税以及其他款项方面负担沉重。这就意味着一种事实上的农奴制和一种法律上的农奴制,诚然,根据情况,一种农奴制可以转化为另一种农奴制。
法律上的农奴制的要点如下。农奴家庭在公法上对于领主是没有权利的。在有关日常社会和经济事务的一切问题上,它服从领主的管辖权。领主还经常拥有警察管辖权,只是在不同程度上受公共法庭的限制。农奴没有迁徙的自由,束缚在他们的份地(ascripticius glebae)上,领主控制农奴的婚姻和继承。后者包含一笔很重的遗产税,突出了领主对农奴的一切动产的法定权利。也曾作出某种努力控制牲口的市场交易,虽然市场的控制是最低程度的,如果领主要农奴到市场上去赚钱交租的话。如果领主经营他们自己的领地,在强制劳动和运输服务方面也进一步对迁徙自由有所限制。
根据领主在当地的势力,自由农也可能生活在类似的条件下。这是就贫穷的和中等的农民说的,而不是就富裕的自由人说的。他们并不能逃避领主的管辖权,而且可能像农奴一样服从领主的专卖权(磨面粉、烤面包、榨葡萄酒)。迁徙的自由的多一些,主要的限制是经济方面的。他们具有为他们世代享有的份地缴纳低额地租的较多机会,虽然他们可能要为追加的土地支付很高的市场价格。
自由和农奴制之间的摆动,决定于不同因素。如果领主需要在他们的领地上实行强制劳动,他们就把他们的自由农变成农奴。在13世纪的英国和16世纪以后的中欧和东欧似乎都出现过这种情况。这种作法后面隐藏着希望为市场扩大谷物生产之类的因素。另一方面,如果领主要吸引农民开拓新的土地,他们就提出占有土地的良好条件作为诱饵。因此,许多东部日耳曼地区和西部斯拉夫地区,在中世纪中叶进入农奴制以前,都看到自由农团体的兴起。此外,领主对现钱的需要,如在12、13世纪的法国,使得不自由的农民有可能购买自由身份,甚至半自由的农民团体有可能购买自治条件。在许多国家中,不自由的以及自由的农民团体曾经对领主进行集体的反抗,以便促使他们把地租保持在固定的低水平上。
既然法律上的农奴制具有压迫性质,它的存在本身表明,领主必须使用非经济的手段来保证他们取得收益。农民团体,无论是农奴或非农奴的,决不是农奴制统治下的消极臣民,这是农民暴动的历史证明了的。
参考书目
①M.布洛赫:《中世纪的奴隶制和农奴制》,1975年英文版。
②R.H.希尔顿:《中世纪英国农奴制的衰落》(1969),1982年英文版。
③G.德·圣克鲁瓦:《古希腊世界的阶级斗争》,1981年英文版。
④让·博丹协会:《农奴制》,1959年法文版。
⑤R.E.F.斯密斯:《俄国农民的农奴化》,1968年英文版。并参看封建社会条目的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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